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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郝某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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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强,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延安市人,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高家塌村村民。2012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2012)第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强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郝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苏杰

书记员::刘晓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