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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刘遵、盛诗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星刑初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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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遵。被告人盛诗书。被告人刘青山。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2)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遵、盛诗书、刘青山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洪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遵、盛诗书、刘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遵、盛诗书、刘青山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刘遵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498元,盛诗书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295元,刘青山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2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遵、盛诗书、刘青山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遵与盛诗书、刘青山分别构成共同犯罪,且皆为主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盛诗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刘青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建林

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