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东国。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2]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东国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东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7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东国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东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柳川
代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