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毓玲。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2]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毓玲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毓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毓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毓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柳川
代书记员:陈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