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万鹏。被告人刘钟度。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2)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万鹏、刘钟度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洪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万鹏、刘钟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万鹏、刘钟度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638.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万鹏、刘钟度、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皆为主犯。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万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钟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建林
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