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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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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8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10时30分许,欧某(已判刑)、刘某(已判刑)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黄埔嘉华电器厂送货。在离开嘉华厂前,被告人胡某找到欧某、刘某,提出让其帮忙将偷拿公司的一批货物带出厂并说好货物平分,二人表示同意。后欧某、刘某让司机陈某甲开车离开厂区,在厂门口接受检查时被人赃并获。经查,被盗财物为:拉伸保护膜50卷、WIK牌9535MT型热水壶16个、9517型热水壶5个、9531MT型热水壶(半成品)8个、9535型热水壶(半成品)8个、烧烤盘4个、9601型热水壶配件1个、手套3包、擦手纸1包、咖啡色卡板1块、胶盆一个。物价中心对可鉴定出价格的财物进行了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5,938.00元。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2012年8月12日,胡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丙、龙某乙、魏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单位出具的说明、被害单位营业执照、被害单位出具的委托证明、被告人入厂申请表、被害单位出具的损失清单、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辩护人出具的被害单位谅解书、被告人家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可鉴定出价格的涉案财物价值应为7,706.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明细表,结合涉案物品数量,可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价值无误,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实施了偷拿货物、预谋运出工厂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出具了谅解书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在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加云人民陪审员:朱纯禄人民陪审员:陈炯波

书记员:曾勇(兼) 书记员:白宇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