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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5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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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9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姝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7时许,被害人陈某其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明珠市场买菜,被告人苏某尾随陈某其并趁其不备将陈某其腰间的腰包拉链拉开,陈某其及时发现并呼叫,闻讯赶到的群众将苏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宣读、示证、质证的被告人苏某供述,被害人陈某其的陈述,证人洪某海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苏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个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为明人民陪审员:朱纯禄人民陪审员:陈炯波

书记员:周航宇(兼) 书记员:白宇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