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仅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前二单犯罪事实,辩解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单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底,被告人李某(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芙蓉工业区崇达厂厚金执机员)与彭某洪(崇达厂沉金执机员,已起诉)认识犯罪嫌疑人刘某(另案处理),并经刘某介绍认识其老板犯罪嫌疑人“勇哥”(另案处理)。后四人一起吃饭时,犯罪嫌疑人“勇哥”教唆被告人李某和彭某洪一起盗窃崇达厂金槽内的黄金,并给其二人一包吸金料和一块系有绳子的磁铁,教会其二人作案方法。2012年4月13日凌晨0时许,彭某洪将吸金料包扔进崇达厂表面处理车间金槽的副槽内,凌晨4时许,其用磁铁将吸金料包吸上来,后交给被告人李某夹带出厂。当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彭某洪一起将赃物交给犯罪嫌疑人刘某,刘某当场给二人人民币2,500元(后二人均分),并交给二人一包新的吸金料。2012年4月17日凌晨0时至4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彭某洪又用同样的方法在崇达厂车间金槽内盗窃金料,事后将吸好金的吸金料包交给犯罪嫌疑人刘某,刘某当场给二人人民币3,000元(后二人均分),并交给二人一包新的吸金料。2012年4月24日凌晨0时至4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彭某洪再次用同样的方法在崇达厂车间金槽内盗窃金料,被告人李某将彭某洪吸好金的吸金料包藏匿于公司车间厚金放板台下面,准备伺机夹带出厂。当日7时许,崇达厂保安员通过监控录像发现彭某洪的偷金行为,遂将其抓获。2012年7月17日李某在湖北省武汉市一网吧内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李某和彭某洪此次盗取的金料价值人民币19,85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被害单位负责人叶某才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彭某洪、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书证、物证:通话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损失证明、职务证明、履历表、劳动合同、刷卡记录、情况说明;(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结论:检验报告、涉案赃物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虽当庭辩解没有参与第三次犯罪行为,但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伙同彭某洪三次盗金的事实,与彭某洪的供述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当庭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同伙第三次偷金时,由于被发现而未能成功将金子带出工厂外,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奚少君人民陪审员:王秀芳人民陪审员:李霞
书记员:刘婷书记员:张里奕(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