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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杨洪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7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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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华(曾用名:杨建华),男,1985年04月21日出生,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县,暂住广东省东莞市,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8日以惠城检刑诉[2012]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洪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洪华伙同一名绰号“螃蟹”(真实情况不详,在逃)的男子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潼湖镇永平村,在被害人张某1、宋某1、姜某1等三人租住的出租屋内入户盗窃,盗得两部手机及人民币现金270元后逃离。2012年8月11日,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民警在巡查时,将准备在东莞盗窃(未找到目标)的被告人杨洪华抓获,移交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归案后,被告人杨洪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理、立案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人口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洪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洪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洪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蓝诗祥

书记员:严晓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