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在磐石市河南街得利斯冷鲜肉店买肉时,见该冷鲜肉店内冰柜上的钱匣里放有钱款,产生盗窃之念,后趁业主许某某绞肉馅不备之机,将钱匣内的人民币2400.00元盗走。作案后,赃款用于偿还外债。2012年10月12日,其到该冷鲜肉店买肉时,被许某某认出并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其抓获,后将其退缴全部赃款发还失主许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盛某甲证言,失主许某某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犯罪的主要原因是无视国家法律,客观原因为丈夫早年去世,现与读高中二年的儿子独立生活,平时靠低保和临时打工维系日常开销,案发前为交纳取暖费、维修门窗、就医等曾向其妹妹借款,其属因生活困难犯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孙国君
书记员:梁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