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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磐刑初字第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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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赃物返还给失主。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张某、宋某甲、任某某证言,失主吴某某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认罪服法,退还赃物,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二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宏利

书记员:梁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