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简化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某某、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04年7月至2005年1月间,经预谋后,驾驶机动车窜至磐石市牛心镇树庆村至虎龙屯、大申家屯等地,先后五次将尚某某、夏某某(均已判刑)盗割的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共660米运离现场,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0余元。经磐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2018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外逃。后于2011年8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夏某某、尚某某、才某、刘某某、肖某某、杨某某、蒋某某、刘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积极参与盗割通信电缆线活动,参与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于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并落实社区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宏利人民陪审员:张龙人民陪审员:王柏
书记员:梁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