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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磐刑初字第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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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2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在磐石市呼兰镇呼兰村刘某某家将其抓获并将被盗摩托车追回返还失主。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证言,失主郑某某陈述,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张玥

书记员:梁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