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正恒,又名张恒,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07)德刑三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正恒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九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正恒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正恒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遵守劳动纪律,注重安全文明,积极钻研技术,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考核中多次受到奖励,被评为二0一二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正恒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正恒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刀文兵审判员:张红代理审判员:张作洲
书记员:尹卫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