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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行普通执行裁定书(24)

(2011)丛执字第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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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任海龙。被执行人王宪生。

申请执行人任海龙与被执行人王宪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的(2010)丛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执行标的186,497元,执行费2,697元,被执行人已支付0元,剩余未支付。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找不到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就其债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2011)丛执字第393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道方审判员:王然审判员:王继军

代书记员:郭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