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娜,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福庆、王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镇华,男,1964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林安,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娜诉被告田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娜委托代理人宋福庆、王磊,被告田镇华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娜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称因生意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被告又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共计借款19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郭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镇华返还原告借款19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
被告田镇华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先后分三次共还给原告借款710000元,还欠1190000元未还。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镇华于2011年6月15日和2012年1月21日分两次共向原告郭娜借款1900000元,后被告田镇华分三次偿还原告郭娜710000元借款,尚欠原告郭娜1190000元借款未归还。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娜提交的借条、购房协议书、被告田镇华提交的收到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镇华借原告郭娜1900000元后又偿还原告郭娜710000元借款,尚欠原告郭娜1190000元借款未归还,故被告田镇华应当再给付原告郭娜1190000元借款。原告郭娜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田镇华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郭娜主张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娜借款人民币1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8日起诉之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郭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田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代理审判员:董星人民陪审员:刘君
代理书记员:代云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