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贵新,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海强,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庆,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兵颜(户籍名张兵彦),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石贵新诉被告张兵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贵新委托代理人杜海强、杨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兵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贵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因支付工人工资需一笔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一张50,000元借据为凭,并承诺于2012年4月1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拖欠至今不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石贵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兵彦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张兵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兵彦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石贵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石贵新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整,张兵颜(彦),2012年元月13日。被告张兵彦至今未归还原告石贵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石贵新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兵彦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石贵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石贵新要求被告张兵彦返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兵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兵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贵新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兵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星
代理书记员:代云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