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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何晓玲与胡慧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3

(2011)明执字第0018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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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何晓玲,女,1955年11月28日生,回族。被执行人:胡慧艳,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张炜,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何晓玲与胡慧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0)明民一初字第0181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胡慧艳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其中标的款270000元及利息(2009年3月12日5万元的利息按照月息1.5%,从2010年7月付至还清时止;2009年11月12日1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0年8月付至还清时止;2010年3月10日2万元的利息按照月息1.5%,从2010年4月付至还清时止;2010年6月18日1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息1.8%,从2010年9月16日付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152元、申请执行费4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慧艳履行部分标的款35000元,尚余债务款235000及利息未付。未能履行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0)明民一初字第018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2011年5月6日胡慧艳与张炜经明光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对胡慧艳与张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胡慧艳与张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要件。虽以胡慧艳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胡慧艳与张炜离婚协议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债务的约定,对夫妻双方有效,不具备对抗本案申请人何晓玲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张炜为本案被执行人。张炜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何晓玲清偿债务235000元及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万德央审判员:程峰审判员:臧良云

书记员:宋永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