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成斌,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尊隆木业有限公司股东、承包人,家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2012年12月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成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江西尊隆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昌县蒋巷镇望南路**)的法定代表人为胡玉华(另案处理),被告人唐成斌于2015年7月起与胡某签订承包协议,交纳承包费后使用上述公司的生产设备、场所、合同专用章等进行独立生产、经营,约定承包期内所有费用以及债权、债务由被告人唐成斌承担。被告人唐成斌承包期间,组织周某等人进行生产,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累计拖欠周某、肖某、樊某等12位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86190元。为此,上述工人于2016年1月中旬至南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6年1月底,被告人唐成斌将生产成品运走、关闭工厂,并中断联系离开。经南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该公司法人胡某调查,胡某于2016年2月表示将督促唐成斌支付上述工人的劳动报酬,并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到位。2016年4月4日,胡某向部分工人支付了劳动报酬共计16700元。2016年4月14日,南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发出指令书,要求足额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人唐成斌仍无法取得联系,剩余的劳动报酬仍未支付。2016年7月7日,胡玉华将上述12位工人的劳动报酬足额送达南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目前除樊茶英无法联系外,其他11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已全部领取。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唐成斌向南昌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等人的陈述,南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整改指令书、公告,收条,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成斌作为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者,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8619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唐成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11名工人工资已获足额支付,对被告人唐成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成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成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芸
书记员:陈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