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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龙泉刑初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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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文书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波。辩护人熊榜国,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波及其辩护人熊榜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致陪审员刘大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刘波以成都鸿博劳务有限公司武候第二分司的名义从四川石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外公楠博苑五期C区2标段3#、4#、5#楼安居工程。后蔡新文、崔小斌、阙学彬等人分别带领民工在该工地务工。2012年5月30日工程竣工后,四川石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人刘波,被告人刘波在支付了部分款项给蔡新文、崔小斌、阙学彬等人后,以工程亏损为由,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170余万元。2012年8月29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被告人刘波于次日将拖欠工资足额支付农民工,但被告人刘波仍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2012年9月12日前,被告人刘波及家属陆续将所欠民工款付清。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波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大面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波的供述,民工蔡新文、彭其均、崔小斌、扬东、阙学彬等人的陈述,证人赵东的证言,情况说明,民工扬东、彭其均、李安华、舒全兴、彭本龙等人收到剩余款项的收条,龙泉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移送书及相关资料,四川石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楠博苑五期C2标段木工等班组就讨要民工工资及材料费一事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被告人刘波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刘波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待其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波初次犯罪,同时在起诉前支付完劳动者报酬,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波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决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金学强

书记员:张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