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籍贯:邯郸市鸡泽县店上乡普高村,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邯郸市鸡泽县。2011年3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2012年4月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0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4月2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批拘在逃)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窜至永年县临洺关镇府前街,抢夺了被害人张某某一条金项链,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被抢夺的金项链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116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书,证人祁某甲、祁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物价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八千二百三十二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河北省确定的抢夺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800元,“数额巨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10,000元。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4,11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依法可以增加基准刑。同时,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夺罪被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抢夺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二百三十二元;撤销沙河市人民法院(2011)沙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的缓刑,将对其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本次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二百三十二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世玉代理审判员:刘爱香人民陪审员:薛永强
书记员:马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