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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全某与被告龚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2)榆民二初字第009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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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全某。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龚某。

原告全某与被告龚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诉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门市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龚某将其承租于榆林市某饭店的位于榆阳区某饭店的门面房一间转租给原告全某,原告先支付给被告5万元作为定金,双方约定了定金罚则,如原告违约定金不予返还,如被告违约则承担定金罚则罚款5万元。2012年8月17日,该房屋出租方某饭店向各租赁户出具通知,言明某饭店已与某饮食服务公司签订承包某饭店合同,要求各租赁户于2012年10月6日合同到期前搬出。根据这一情况,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根本无法实现。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并承担定金罚则,共计支付原告十万元整;2、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市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出具的定金5万元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龚某将其承租于榆林市某饭店的位于榆阳区某饭店的门面房一间转租给原告全某,租赁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租赁费为每年75000元,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定金罚则,定金为5万元的事实;2、房屋出租方某饭店与某饮食服务公司联合出具通知一份,用以证明租赁标的房屋已被某饭店收回,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

被告龚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始书证,有关印签齐全,应为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门市转让协议,原告依约定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的事实,证明原告转租的门市原房主某饭店和某饮食服务公司联合向某饭店各租赁户发出通知,要求各租赁户于2012年10月6日原承包合同到期前全部搬出的事实,均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日,被告龚某(甲方)与原告全换珍(乙方)签订门市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转甲方某饭店门面房一间,转让费为138000元,不含房租费,房租费为一年75000元,今乙方交付甲方定金5万元整,甲方在2012年9月交乙方房子,剩余金额在交房时乙方一次性给甲方付清。如乙方违约,押金甲方不退还,如甲方违约,罚款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原告正准备接收所租赁的房屋,于2012年8月17日,该房屋出租方某饭店向各租赁户发出通知,内容为某饭店于2012年8月16日与某饮食服务公司签订承包某饭店合同后,我方将对某饭店进行整体改造,为此在2012年10月6日原承包合同到期前个租赁户务必全部搬出,待装修完好后在同等条件下原租赁户优先,如不按时搬出每迟延一天应将承担1万元的承包费损失,超欠三天后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租赁户承担。原告接到此通知后,双方对于所租赁的房屋并未交付。根据这一情况,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全某与被告龚某签订的门市转让协议书,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因第三人原出租方某饭店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并承担定金罚则共支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定金5万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龚某违约,罚款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原告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一)、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全某与被告龚某签订的门市转让协议有效,依法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龚某双倍支付原告全某定金共计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美云

书记员:纪雄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