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清市无线电十八厂。法定代表人:钱云连。委托代理人:黄乐晓。被告:乐清市世纪皇宫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飞。委托代理人:汪晓飞。
原告乐清市无线电十八厂与被告乐清市世纪皇宫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无线电十八厂的委托代理人黄乐晓、被告乐清市世纪皇宫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清市无线电十八厂诉称,2006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宁康西路358号的A、B、C以及D幢部分厂房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6年,从2006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现6年的租赁期限已届满,2012年2月27日、5月28日原告已分别书面通知被告,由于自己生产经营需要,2012年8月30日租赁期满后不再继续出租,请被告做好搬迁工作,近日,又通知被告搬迁,被告拒不搬迁并继续使用。另在被告租赁期内,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的房产税、土地税等费用合计69456.55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承租房屋;判令被告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自2012年8月3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年租金80万元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已垫付的房产税、土地税等费用共计69456.5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94005.55元;支付承租期限内和强行使用期限内所产生的税费、水费、电费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乐清市世纪皇宫娱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拒绝从租赁房屋中搬迁与事实不符。2006年原、被告曾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先签6年,租金不变,第7至8年加10万,后2年按市场价再定,期满后根据被告的经营情况再续签。所以在6年租赁期限届满前的一、二年中,被告又多次对租赁房屋进行较大幅度的装修,后原告提出返还租赁房屋时,被告希望再续签合同,但原告拒绝,并向法院起诉。被告现已停止营业,于2012年9月12日书面通知原告在9月20日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原告一直未派员接收,故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从租赁房屋中搬迁没有客观依据,应予以驳回。二、被告愿意依协议承担在2012年9月20日前产生的合理费用,对2012年9月20日后产生的费用及房租损失由原告承担。三、被告只承担租赁税、房产使用税、土地使用费等与房屋租赁相关的税费,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并非直接基于租赁行为产生,不应由被告承担。四、原告承担迟延交接房屋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012年9月20日原告没有按期交接房屋,被告安排十来位员工轮流值班,确保原告财产的安全,原告应予以承担相关的工资。五、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案根本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原告再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直接起诉,滥用诉权,诉讼费应有原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乐清市世纪皇宫娱乐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宁康西路358号(乐清市无线电十八厂)内的A幢、B幢(B幢不含顶层,楼梯众用)、C幢共三幢厂房、D幢厂房第一层西首原食堂边四间房屋由被告使用,D幢其余厂房由原告自己使用,由宁康西路358号出入;租赁期限从2006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八十万元;被告在厂房租赁期内,水费、电费、卫生费、电梯维护费及修理费、变压器、配电房维修费用,政府有关部门收取的租赁费、房产使用税、土地使用税等一切税费均由被告承担并负责交纳;租赁期内,如果被告安装电梯或使用原电梯更改升级及另设广告牌,租赁期满后应完整的无偿归出租房所有,被告在租赁厂房内固定装修物不拆除的(包括门、窗),无偿归原告所有,租赁期满后,可拆运的动产部分被告自行拆运,并保证不影响厂房的正常使用;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当天将租用的厂房交还给原告,如有留置任何物品,在未取得原告的谅解之下,均视为放弃,任凭原告处置,被告绝无异议。被告已按约支付6年租金。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通知租赁期满后不再继续租赁。2012年4月1日,被告回函称双方口头协议是10年租期,希望原告延长至10年。2012年5月28号,原告再次发函,通知不再续签,要求被告做好搬迁准备。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前派员现场接收并办理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的租金及2012年1至8月的土地使用税等移交手续,若原告逾期不接收,所有后果由原告承担。2012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回函,要求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下午到乐清法院进行移交。2012年9月20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8月31日原告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印花税、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等税费共计69456.55元,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20日分别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1289.03元(2011年度)、13259.97元(2010年度)。被告2012年9月27日仍在对外营业,现已停止营业。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厂房租赁合同、2012年2月27日的函、2012年4月1日的复函、2012年5月28日的通知、2012年9月12日的通知、2012年9月16日的回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6张、被告开具的发票1张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租赁期满前通知被告不再继续租赁,要求被告期满后进行搬迁,被告应按约定将厂房交还原告,但其至今仍未交还,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到实际返还之日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不予接收租赁物,无法办理交接手续,本院认为被告若已搬离租赁物而原告不予接收,其应向本院提交申请,由本院通知原告进行接收,但其坚持要求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前到场接收进行,且原、被告已在本院的主持下于2012年9月20日下午进行了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被告直到2012年9月27日仍有营业,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现已停止对外经营的客观事实,本院给予必要的腾退期限。因被告至今仍未将租赁物交由原告实际控制,原告要求被告按年租金80万元支付租金到实际返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政府有关部门收取的租赁费、房产使用税、土地使用税等一切税费均由被告承担并负责交纳,现原告已垫付的94005.55元税费,均与租赁相关,该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要求只承担2012年9月20日前的费用,并只承担租赁费、房产使用税、土地使用税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赁期内和强行使用期内所产生的税费、税费、电费的主张,因该费用原告并未垫付,亦未提供具体的数额,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迟延交造成的损失,但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世纪皇宫娱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退出其承租的乐清市乐成镇宁康西路358号厂房(A幢、B幢、C幢、D幢厂房第一层西首原食堂边四间房屋),归还原告乐清市无线电十八厂。二、被告乐清市世纪皇宫娱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乐清市无线电十八厂2012年9月1日后的租金(按每年80万元的标准算至实际腾退完毕之日)。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三、被告乐清市世纪皇宫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乐清市无线电十八厂已垫付的税费共计94005.55元。四、驳回原告乐清市无线电十八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乐清市世纪皇宫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明
书记员:包婉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