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被告赵东某。委托代理人康某,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人民陪审员孙志英、陈初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在宝安区石岩街道应人石人民调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同意将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延续至2012年3月31日,租金从2011年7月份起为252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须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办理商铺交接手续,并2012年3月31日前将该商铺交还给原告;如被告未在该期限内搬离房屋,被告除支付商铺使用费(按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外还须向原告另行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日,按商铺租金标准支付直至搬离为止)。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于2012年3月8日书面通知被告于合同到期日(2012年3月31日)前付清各项费用,租赁期满并不再与被告续租。被告对此不予理睬,拒不搬离租赁房屋,至今仍未搬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离宝安区石岩应人石某景某某幢5商铺,支付原告6、7月份租金504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要求计至实际搬离之日)及水、电费1535元,并按未搬离房屋除支付租金2520元/月外,每延一日,另行支付违约金至搬离之日(按房屋租金标准支付即84元/日,起算日从2012年4月份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赵某某海”身份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宝安区石岩应人石某景某某幢5商铺,合同附有被告身份证号及指模。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在宝安区石岩街道应人石人民调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原《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延续至2012年3月31日,月租252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须于2012年3月31日前将该商铺交还给原告;如被告未在该期限内搬离房屋,被告除支付商铺使用费(按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外还须向原告另行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日,按商铺租金标准支付直至搬离为止)。协议附有被告身份证号及指模。2012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要求被告依约于2012年3月31日搬离。此后原告提请诉讼,本院按涉案商铺地址向被告司法邮递法律文书未果,邮寄单注“收件人在新疆”,原告主张被告之物品尚占用涉案商铺。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调解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租赁期满,合同相对方不同意续约,被告应当搬离并返还涉案商铺予原告。至于商铺占用、付租情况,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采纳原告关于被告物品占用商铺且未付租的主张。因此,被告应当按《调解协议书》履行付租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按84元/日的标准从2012年4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于水电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涉案租赁商铺,返还予原告吴某。二、被告赵东某应按每月租金2520元的标准向原告吴某结付自2012年6月份至本判决确定被告返还涉案商铺之日止的租金。三、被告赵东某应按每日84元的标准向原告吴某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被告返还涉案商铺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元,公告费用3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德人民陪审员:孙志英人民陪审员:陈初瑛
书记员:戴航智(兼) 书记员:陈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