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昌图县康达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振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负责人:赵兴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李玉芬,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蒋博,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法律顾问。
原告昌图县康达实业总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日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岳振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芬、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图县康达实业总公司诉称: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倒原告的房屋,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附条件的,条件未成就不能解除合同,故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昌图县康达实业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康达公司和农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该合同明确标定租期10年及所租房屋产权人是康达公司。2、康达公司租给农行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房屋的产权人为康达公司。3、昌图县人民法院(2006)昌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法院判决康达公司和岳向武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产权人仍然是康达公司。4、康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康达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岳振东。5、桥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然是岳振东。6、康达公司卖房的函告一份和特快专递邮件清单,欲证明康达公司已经通知八面城农行所租的办公楼出售,优先农行购买,按规定期限没有和康达公司联系,证明农行已经放弃优先购买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桥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主体的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6均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昌图县康达实业总公司的房子归集体所有,房子是桥西村的,本院认为,该房子有(2006)昌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康达公司所有的,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4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康达公司确系于2009年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6的异议是被告没有放弃过优先购买权,且该房屋现已被查封,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法定代表人应该在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列明,不是桥西村民委员会说谁就是谁,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应该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明确登记的,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昌图县八面城镇的房屋14间,作为其设立在八面城镇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八面城营业所办公用房,租赁期限为10年,从1998年1月1日起到2007年12月31日止,因原告曾在被告处贷款,以该贷款发生的利息抵顶房屋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其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至今。另查,原告出租的房屋于2004年10月出售给岳向武,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6年11月21日,本院以(2006)昌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岳向武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即该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标的物,原告在起诉前对此未提出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腾倒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应给被告相应的时间。至于被告所称“合同中对租期约定的条款属附条件生效的条款”,在合同中并未明确附条件生效的条款,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体问题,因原告与岳向武之间的买卖关系已被法院确认无效,原告是该房屋的法定所有权人,即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又提出原告公司已关停,应由开办该公司的桥西村民委员会来决策集体财产,不应当由康达公司处理租赁房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前,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名义进行,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故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腾空其租赁原告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给原告昌图县康达实业总公司。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群审判员:王志刚审判员:王树平
书记员:王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