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高盛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寿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建荣。被告浙江龙游金斯钝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兴。
原告浙江高盛阀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龙游金斯钝饰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此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宇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高盛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龙游金斯钝饰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高盛阀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浙江龙游工业园区龙山路证号为龙权证模环乡字第××号的房产所有权人。2010年3月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到被告处租赁上述厂房,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每年26万元,并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各付一半。同时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三个月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嗣后,原告将上述房产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付清了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9日期间的租金。但自2011年3月1日起至今,被告仅于2011年10月14日支付了50000元租金,其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向法院起诉:一、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2年11月7日解除;二、要求被告搬离租赁场所,将租赁场所交还给原告使用;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83340元。原告浙江高盛阀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上网打印的被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二、龙房权证模环乡字第**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龙游县房地产管理处档案室出具的查档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坐落于龙游县模环乡城北工业园区,房产证号为5-180154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三、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3月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游城北开发区龙山大道40号的2号车间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了租赁期间、租金、以及合同解除的条件等事项。四、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证明2011年3月1日起至今,被告仅于2011年10月14日支付了原告50000元租金,被告累计拖欠租金已经超过三个月,符合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五、房屋租赁协议解除通知书、解除通知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快递费发票三张,证明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租金已达十一个月之久,原告依据房屋租赁协议相关条件可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已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
被告浙江龙游金斯钝饰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浙江高盛阀门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浙江高盛阀门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浙江龙游金斯钝饰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浙江高盛阀门有限公司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浙江高盛阀门有限公司系坐落于浙江龙游工业园区龙山路证号为龙房房权证模环乡字第**房产所有权人。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前述房屋中的2号车间租赁给被告浙江龙游金斯钝饰品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为每年260000元,租金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各付一半并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三个月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产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付清了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9日期间的租金260000元。自2011年3月1日起至今,被告仅于2011年10月14日支付了50000元租金,其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2012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收到通知书一个月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解除,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一个月内交还房产并支付拖欠的租金。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一、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2年11月7日解除;二、要求被告搬离租赁场所,将租赁场所交还给原告使用;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833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三个月的,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据此项约定在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三个月后,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在其通知上写明的催告期届满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该及时支付拖欠的租金并退出租赁房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83340元并退出租赁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高盛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龙游金斯钝饰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2年11月7日解除。二、被告浙江龙游金斯钝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出坐落于浙江龙游工业园区龙山大道40号的房屋,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浙江高盛阀门有限公司。三、被告浙江龙游金斯钝饰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高盛阀门有限公司租金3833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元,减半收取3525元,由被告浙江龙游金斯钝饰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宇娟
书记员:姜稼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