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东鹏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志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莞市广盈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郑义明。委托代理人:郝明威、刘运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原告东莞市东鹏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广盈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佳阳、人民陪审员赖丽梅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明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鹏公司诉称,东鹏公司与广盈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一份《工业厂房宿舍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东鹏公司将位于东莞市清溪镇金星工业区厂房及附属设施(总面积合计12300平方米)租给广盈公司使用,广盈公司每月支付租金人民币129150元。合同签订后,东鹏公司依约将租赁厂房及附属设施交付广盈公司使用。2012年3月,广盈公司开始拖欠租金,截至2012年7月,广盈公司累计拖欠东鹏公司租金共计645750元,东鹏公司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东鹏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东鹏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工业厂房宿舍租赁合同》,广盈公司立即搬离租赁物;2、广盈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6457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自应付款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8月10日为1324元);3、广盈公司支付违约金645750元,以上合计1292824元;4、本案诉讼费由广盈公司承担。被告广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东鹏公司与广盈公司签订《工业厂房宿舍租赁合同》,约定:东鹏公司将位于东莞市清溪镇金星工业区的厂房、宿舍各一栋租给广盈公司,面积共计12300平方米,租赁期从2011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止;厂房宿舍从2011年7月15日交付给广盈公司,免租期为1.5个月,从2011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租金为每月129150元;合同签订时,广盈公司须缴交租赁押金258300元;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各条款所规定的义务,即为违约,违约方应退还或放弃押金,如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向守约方赔偿损失五个月的押金;如广盈公司未按时交纳租金的,若超期一天加收拖欠租金金额的5%的滞纳金,若东鹏公司用书面通知广盈公司后,一个月内不向东鹏公司缴纳租金的,视广盈公司违约,东鹏公司有权收回物业的使用权,并没收广盈公司已缴纳的押金。庭审中,东鹏公司主张该合同系双方事后补签的,案涉厂房宿舍已在2011年7月15日实际交付给广盈公司,其已经收取押金258300元,广盈公司缴纳租金至2012年2月,2012年3月份开始拖欠租金,现案涉厂房、宿舍均由东鹏公司实际控制。庭审中,东鹏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清溪镇质监小组2001年9月11日颁发的《东莞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厂房、宿舍系合格工程。东鹏公司称该证书原件已找不到,案涉厂房、宿舍没有办理产权权属证明。同时,东鹏公司陈述案涉厂房、宿舍未办理产权权属证明,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查明,诉讼过程中,东鹏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变更其诉请为:1、确认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工业厂房宿舍租赁合同》无效;2、判决广盈公司立即归还租赁物;3、判决广盈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房屋使用费,使用费以129150元/月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3月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返还租赁物之日止;4、由广盈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工业厂房宿舍租赁合同》、《东莞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广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质证的权利。对于本案,应作如下分析:首先,东鹏公司与广盈公司签订《工业厂房宿舍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东鹏公司未能提交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明或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广盈公司应将案涉房屋返还给东鹏公司,东鹏公司应将已收取的押金258300元返还给广盈公司。对东鹏公司要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广盈公司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虽然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但东鹏公司有权向广盈公司主张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本案中,广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东鹏公司支付2012年3月份开始的占有使用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广盈公司应参照案涉合同中关于租金标准129150元/月的约定向东鹏公司支付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东鹏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广盈家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工业厂房宿舍租赁合同》无效;二、限被告东莞市广盈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鹏印刷有限公司返还位于东莞市清溪镇金星工业区的厂房、宿舍各一栋;三、限被告东莞市广盈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鹏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以129150元/月为标准,自2012年3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第七日;四、限原告东莞市东鹏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东莞市广盈家具有限公司返还押金258300元;五、驳回原告东莞市东鹏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35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东莞市东鹏印刷有限公司负担3691元,由被告东莞市广盈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4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文锋代理审判员:谢佳阳人民陪审员:赖丽梅
书记员:徐泽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