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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芜湖欧亚达正元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镜民一初字第028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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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芜湖欧亚达正元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北路。法定代表人:徐良喜,董事长。被告:王霞,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欧亚达正元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欧亚达正元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欧亚达正元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卖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欧亚达正元家居市场二楼C区C×-××/××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由被告开设“红图专卖店”,租赁期限一年,租金每月15579元,物业服务费每月22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并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拖欠租金,2011年12月7日合同到期,被告至今拖欠2011年8月之后的租赁费和2011年12月之后的物业费。2012年6月16日-6月20日,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送达《催缴租金及腾退场地的函》,通知被告缴纳费用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1年7月25日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的租金(按每月15579元计算)、支付2011年11月25日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的物业费(按每月1112.8元计算)、支付电费1544.50元,同时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

被告王霞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作为承租方,向原告承租欧亚达正元家居市场二楼C区C×-××/××号商铺,计租面积为222.5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商场开业之日起至满12个月止;租金单价为70元/平方米,每月租金为15579元,物业费为10元/平方米,每月物业费2226元,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按月25日前支付,自每月26日起,按未缴纳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签订上述合同,经营红图家俱品牌。原告自认被告2011年7月30日前的租金及2011年11月30日前的物业费已交清,截止停止经营,被告共欠付电费1544.50元。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逃场商品明细单,对被告经营商品登记,商品预售价为20000元,因被告停止经营并欠付租金、物业费等,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卖场租赁合同、收据、逃场商品明细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承租房屋后,应当按约支付租金、物业费和水电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应付的租金为:2011年8月1日-2012年5月24日,10个月×15579元=155790元;物业费为2011年12月1日--2012年5月24日,6个月×1112.8元=6676.80元;被告还欠付电费1544.50元。上述应付费用共计164011.30元,扣除被告离场商品20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租金、物业费、电费等计144011.3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滞纳金,因被告在合同期内就欠付租金、物业费,原告可尽早主张权利以减少滞纳金的发生,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欠付租金、物业费的10%滞纳金,计144011.30×10%=144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欧亚达正元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费142466.80元、电费1544.50和滞纳金14401元,合计15841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2元,由被告王霞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凌

书记员:姚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