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一畅。法定代理人张岭。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莫志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玉红,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一畅诉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畅的委托代理人丁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一畅诉称:1999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9903296),合同约定原告以128778元购买被告在郑州市二七路28号开发的郑州金运大厦12层的F号、××号两套房产建筑面积共计120.59平方米,并约定购房款应当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时至今日,被告除了向原告交付房屋外,房屋登记手续仍未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路28号金运大厦12层F、××号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收据两张;3、户口薄一份。
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9903296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路28号金运大厦12层F号、××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20.59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1068元,房屋总价款为128778元。原告应在1999年5月29日前支付全部房款。被告须于1999年12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原告在实际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被告给予协助。如因被告的过失造成原告不能在双方实际交接之日起90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有权提出退房,被告须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天内将原告已付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款10%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5月29日向被告交纳了房款128778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据。原告自认被告于2000年初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协助其办理产权权属登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路金运大厦12层F号、××号房屋权属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已按约交付房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一畅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路28号金运大厦12层F、××号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人民陪审员:何保险人民陪审员:李中华
书记员:陈彦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