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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2

赵同山与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2)山行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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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同山,别名老迅,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法定代表人林新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同山与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2012年4月24日本院向被告市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同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鉴定等曾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同山诉称,其先前购买了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和平东街矿山西家属院36号楼14号的房产。2005年9月23日取得了被告市房管局颁发的山字第05××74号房产证。2007年3月19日,被告市房管局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产过户给史玉霞,并为史玉霞颁发了山字第05××43号房产证。后史玉霞又将该房卖给了彭志其,被告市房管局又向彭志其颁发了山字第××号房产证。原告赵同山起诉后,法院确认被告市房管局向史玉霞颁发山字第07××43号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原告赵同山申请国家赔偿,被告市房管局拒收赔偿申请。原告赵同山要求被告市房管局赔偿其房屋损失22.95万元,鉴定费3300元、房租费39000元。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1、本案系因原告赵同山参与赌博、非法抵押,造成房屋被卖,原告赵同山有重大过错;2、原告赵同山等具有犯罪嫌疑,被告市房管局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初查,本案应当中止诉讼,避免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原告赵同山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院(2007)山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市房管局的违法行为造成自己房屋灭失;2、邮件详情单及回执,拟证明其依法首先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赔偿请求,符合法定程序;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拟证明自己房产的状况、损失及鉴定费的数额。经过质证,被告市房管局认为上述评估报告时间点(2012年5月12日)不当,应当以2007年3月转移房证时间点确认。该估价过高,不予认可;同时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伪造原告赵同山的身份证,目前谁人伪造尚不明确。除上述外其他无异议。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1、2007年4月1日公安机关询问赵同山的笔录,拟证明原告赵同山参与赌博将房抵押,爱人被气走;2、报案材料及接受案件回执单,拟证明该局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告赵同山质证后认为其是否参与赌博需要公安机关调查核实,且与被告市房管局的违法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赵同山所提交本院(2007)山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同山所提交邮件详情单及回执,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均属书证,被告市房管局对上述证据未表异议,也可采信;原告赵同山所提交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系经法定评估机构制作,且评估时间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房管局所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赵同山的笔录已经当庭质证,原告赵同山对自己的陈述不表异议,其中反映了与本案有关的情节,可以采信;被告市房管局所提交的报案材料、接受案件回执单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反映其确曾举报,但相关内容尚未落实,不予确认。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9月23日,被告市房管局向原告赵同山颁发山字第05××7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原告赵同山系焦作市山阳区和平东街矿山西家属院**楼**的房产所有权人,建筑面积为68.08平方米。2007年3月,被告市房管局为史玉霞(买方)办理了该房转让登记,收回了原告赵同山山字第05××7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史玉霞颁发了山字第07××43号房产证。在史玉霞购买该房办理过户时曾向被告市房管局提交房产转让登记申请表。经鉴定该申请表中卖方“赵同山”的签名、指纹系伪造。史玉霞所持有的署名出卖人“赵同山”的合同、收条中赵同山的签名也属伪造。2007年9月,史玉霞又将该房出卖与彭志其。同年11月17日,被告市房管局向彭志其颁发了焦房权证山字第**房产证。2010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07)山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市房管局向史玉霞颁发山字第07××43号房产证的行为违法。被告市房管局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元月11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10月26日,原告赵同山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国家赔偿,被告市房管局拒收。原告赵同山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同山申请对上述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河南开来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该房市场价值为22.95万元(评估时点:2012年5月12日,单价3371元/㎡)。原告赵同山因此评估费3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负有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职责。鉴于先前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了被告市房管局的登记行为构成违法,原告赵同山据此申请国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房管局向公安机关的举报行为不影响原告赵同山赔偿权利行使,被告市房管局要求中止诉讼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市房管局在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被告市房管局因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给原告赵同山的财产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赵同山要求被告市房管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由被告市房管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鉴于国家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对侵权之受害人给予赔偿。国家赔偿虽然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但对于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情形,应当尽量适用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只有在不能采用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时,才适用金钱赔偿。被告市房管局所实施的侵害发生后,原告赵同山通过诉讼方取得司法确认(保护)。原告赵同山主张以当前房屋价值计算财产的损失符合国家赔偿的立法目的。被告市房管局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时间点(2007年3月)距今已逾五年,当时的房屋价值不能体现实际损失。被告市房管局主张以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时间点确定损失本院不予采纳。除上述外,原告赵同山所主张租金损失缺乏证据佐证,且不属行政赔偿的范围中的直接损失,其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同山在诉讼中因评估预付的评估费用应当由被告市房管局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同山财产(房屋)损失68850元;二、驳回原告赵同山的其他诉讼请求。财产评估费3300元,由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承担(原告赵同山已经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方审判员:翟伟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书记员:李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