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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石常宏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执字第5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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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诈骗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石常宏。2006年4月10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二中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常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6年7月2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津高刑二终字第00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2月20日,天津市第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津高刑一执字第2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石常宏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1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190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石常宏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19日止。

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石常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常宏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上半年、2011年下半年、2012年上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石常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常宏减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24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裴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