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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䈘江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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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诈骗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江。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红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2011年5月,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213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江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2年12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江于2008年12月2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20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20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7月15日,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江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裴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