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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掋宇诈骗罪,王宇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执字第68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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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诈骗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王宇。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2011年9月,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358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宇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2年1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宇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下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上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第三季度获“单项”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王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宇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裴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