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晓刚。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晓刚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2000元。刑期自2005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止。本院于2010年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378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10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8日止。
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2年1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晓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晓刚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0年7月至12月获表扬奖励;2011年1月至6月获积极分子奖励;2011年7月至12月获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月至6月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晓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晓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