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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王某与叶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12)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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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被告叶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叶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2006年2月28日婚生子叶某甲出生。2006年4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婚生子叶某甲1-5岁由女方抚养,6-18岁由男方抚养,双方各自支付抚养费。现婚生子已满6周岁,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离婚协议。婚生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使小孩有稳定的生活和教育环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子叶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抚养费的诉请变更为每月500元,放弃教育费及医疗费部分的诉请。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叶某甲于2006年2月28日出生,当时取名为叶某某。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6年4月18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叶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在1-5岁暂由原告负责抚养。然离婚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就读于金华市鞋塘中心小学,平时由原告及原告父母亲接送。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实际上被告并未按该协议履行。婚生子叶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共同生活,未与被告建立起稳定的感情。原告收入稳定,且长期与婚生子共同生活,婚生子交由原告抚养,能够保证其良好、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婚生子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亦属合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子叶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教育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由被告叶某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月(其中2012年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度抚养费6000元于当年7月1前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凯

代书记员:陆海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