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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2)宝民初字第01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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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文书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袁某某,女,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延安巿宝塔区居民,现住宝塔区。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延安巿宝塔区居民,现住宝塔区。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志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19日在某某法院调解离婚,儿子由韩某某抚养,被告由于孩子多,负担重,与现任妻子共同抚养三个孩子,生活困难。原告每月1500元工资,一个人生活没有负担,孩子跟原告生活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现儿子已满十七周岁,上技校两年后才能毕业。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再未结婚,经医院检查不能再生育孩子,所以原告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延安巿宝塔区人民法院(2006)宝民初字第001X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2006年2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尊重孩子的意见,如果孩子愿意随其母亲生活,被告同意。如果原告有经济实力,被告愿意孩子有更好的生活条件,但原告每月只有1000多元的经济收入,并不能照顾好孩子的各项生活,孩子即将成年,面临找工作和结婚等事情,开支比较大,原告不能负担起各项费用。农村户口有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保险,有最低生活保障。被告的村上属于油田开发区域范围,可能有其它福利待遇,随着国家新农村建设的落实,偏僻村庄有望搬迁到好一些的地方,所以被告认为孩子随原告生活不如维持现状。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某对原告袁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6日经某某法院调解离婚,儿子由被告韩某某抚养,于1995年9月22日出生,现在延安巿宝塔区某某店修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子已经年满17周岁,对抚养关系有充分的认知能力,能够独立做出判断。经本院多次征询本人的意见,其均表示不愿意随母亲生活,与被告相比原告抚养孩子不具有明显优势,故原告主张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省延安巿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志斌

书记员:何子馨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