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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王东胜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2)浙甬刑执字第44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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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受贿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王东胜。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了(2009)甬奉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东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0元予以没收。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了(2010)浙甬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一、驳回奉化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二、维持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09)甬奉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东胜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0元予以没收;三、撤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09)甬奉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东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原审被告人王东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东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东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1年获监狱优秀学员、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东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东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海虹审判员:邵芳芳人民陪审员:谢伟钢

代书记员:何锦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