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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周存益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2)浙甬刑执字第47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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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受贿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周存益。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了(2008)甬镇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存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受贿所得人民币333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4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0)浙甬刑执字第154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了(2011)浙甬刑执字第428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存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存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1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12月获监狱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存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存益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海虹审判员:邵芳芳代理审判员:尹振国

代书记员:何锦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