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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杭燮受贿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2)栖刑初字第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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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杭燮,男,1975年12月1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某基本建设处工程一部项目管理工程师。2012年6月8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嘉文,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2)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燮犯受贿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士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燮及其辩护人王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杭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其收受田某某的人民币2万元已在案发前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2、其是江苏南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员工,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杭燮应聘在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从事相关工作,系合同制员工,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且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收受的车辆并未用于个人私用;2、被告人杭燮收受田某某的2万元已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3、被告人杭燮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杭燮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5、被告人杭燮系自首;6、被告人杭燮能积极退赃;7、被告人杭燮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杭燮从轻、减轻处罚。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了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某教师公寓项目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南京某大学系国家事业单位。2007年2月左右,南京某大学为完成在仙林校区的建设工作,由南京某大学基本建设处(以下简称某基建处)组织面向社会招聘了被告人杭燮等人员,并在2007年3月、2008年1月,由被告人杭燮与江苏某人力资源事务所分别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明确被告人杭燮在某基建处工作。2008年6月3日开始,经某基建处安排,被告人杭燮与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在某基建处工程一部工作,负责南京某大学仙林校区及教师公寓等项目的现场管理和协调。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杭燮利用其上述职务之便,为工程承包商在工程量审核、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承包商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94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09年间,被告人杭燮为南京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甲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5000元。其中:1、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杭燮在该公司办公楼下收受王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2、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杭燮收受王甲给予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部,经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45000元。二、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杭燮为南京某园林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在南京大学仙林××区建设工地收受该公司项目管理部副经理曹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三、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杭燮为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分三次收受该公司副项目经理戴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其中: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杭燮在南京某大学仙林××区建设工地收受戴乙给予的现金1000元。2、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杭燮在南京某大学仙林××区建设工地收受戴乙给予的现金1000元。3、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杭燮在南京某大学仙林××区建设工地收受戴乙给予的现金2000元。四、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杭燮为南京某测绘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田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其中: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杭燮在其单位收受田某某给予的现金10000元。2、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杭燮在仙林大学城管委会附近收受田某某给予的中央商场购物卡两张,面值10000元。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杭燮将上述人民币20000元退还给田某某。2012年6月4日,王甲在接受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时交代了其向被告人杭燮行贿的事实。2012年6月8日,被告人杭燮在其单位被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杭燮如实供述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第二起和第三起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杭燮退缴赃款人民币76000元,田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某基建处出具的情况说明、酬金发放情况、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人事代理人员选聘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出资情况表、证人黄某、戴甲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杭燮的身份情况及其职务内容;2、被告人杭燮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甲、朱某某、王乙、曹某某、戴乙、田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车辆过户资料、发票证实了被告人杭燮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计量单、测绘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测量工作量清单、施工合同、原始记录单、4、关于桑塔纳轿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轿车的价值;5、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证实了被告人及行贿人的退赃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杭燮的到案情况。辩护人提供的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某教师公寓项目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杭燮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等辩护意见,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杭燮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杭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杭燮退出了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杭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受田某某人民币的2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杭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田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的既遂,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杭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杭燮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杭燮在某基建处工程一部工作,负责南京某大学仙林校区及教师公寓等项目的现场管理和协调等工作,属于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杭燮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收受的车辆并未用于个人私用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杭燮利用职务之便,为工程承包商在工程量审核、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以占有为目的,收受王甲给予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部,其行为已构成受贿,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杭燮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从而请求对被告人杭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杭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没收财产款项已预缴。) 二、赃款人民币九万四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婷人民陪审员:何凯人民陪审员:沈群鸿

见习书记员:赵永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