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曾用名阮某某,男,汉族。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受贿罪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浩,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理由如下:被告人阮某某与某某分公司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而非人事关系;本案中的工程施工方是某某总公司,被告人阮某某的工作行为和某某分公司的施工行为实际上均是代表某某总公司履行工程合同,而某某总公司没有任何书面委托、任命等材料证明被告人阮某某是在从事管理工作及公务活动;某某分公司关于下发某某分公司职责与权限的通知中并没有与机电部经理对应的规定,机电部经理不是管理岗位而是生产岗位;被告人阮某某实际从事的是与机电设备相关的经营、生产活动而不是管理工作,不是整个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2、被告人阮某某主动到公司纪委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阮某某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某某总公司系国有企业,2007年整体重组改制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股份公司”)。某某工程局系国有企业,成立于1998年9月29日,2007年改制为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局”),是某某股份公司独家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成立于2002年(2009年8月变更为“某某分公司”),是某某局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人阮某某从1996年8月起进入某某局某某分公司工作。2007年12月,某某总公司中标某某工程,由某某局具体实施,以某某局某某分公司人员组成某某工程项目部。被告人阮某某在该工程项目部被口头任命为机电安装部经理,负责该项目机电工程和机电产品技术把关,同时参与机电物资产品招标、采购及协调项目业主方与机电供应商关系等工作。2008年下半年,希望能在某某工程中做机电设备供应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殷某某来到成都,通过该工程项目经理朱某某与被告人阮某某结识,希望被告人阮某某在设备采购中帮忙,并承诺如果事成则给被告人阮某某好处费40万元。2009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阮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为殷某某在机电设备中标、产品供应等过程中提供帮助。2010年2月8日,被告人阮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殷某某贿赂人民币36万元,后于2010年9月将该款项用于个人购房。2012年9月,某某局纪委接到反映殷某某行贿的实名举报,但举报中未提供受贿人信息。同年12月,某某局纪委在调查某某分公司某某项目可能存在的经济问题时,被告人阮某某将赃款退还给殷某某,后于当月18日主动到该局纪委交代了全部受贿事实。案发后,殷某某已将人民币36万元上缴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账户。另查明,某某股份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于2009年7月29日上市。上市后,某某股份公司于2009年12月12日首次向某某局增资。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信息、某某局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某某分公司员工登记表及重庆事业部职工工资表、补贴发放表、某某项目经理部人员配备表、某某局关于成立某某分公司的通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某某局营业执照复印件、改制决定、某某股份公司出资决定、某某局股东名单、某某分公司关于阮某某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某某股份公司章程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阮某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2、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殷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机电合同、汇款资料、物资采购付款资料、会议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转账凭条、购房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阮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殷某某提供帮助并收受其贿赂人民币36万元的事实;3、案件移送函、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阮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4、扣押财物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了赃物的收缴情况;上述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阮某某系自首,案发后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阮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阮某某提出的其只是参与而非负责机电设备的招标、采购工作并且没有给殷某某提供帮助,其身份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阮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某某项目虽系某某总公司中标承建,但实际上由某某局具体实施,工程的施工管理、物资采购均由某某局本单位负责;在被告人阮某某接受殷某某事成后给付其好处费的承诺并为殷某某谋取利益期间,某某局纯国有企业的性质并未发生变化;被告人阮某某作为某某局的机电项目部经理,参与机电物资产品招标、采购并作为产品技术负责人进行把关,负有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职责,故被告人阮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时的身份属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阮某某岗位职责规定的方式及其在整个管理过程中是否具有最终决定权并不影响对其工作性质的认定;被告人阮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客观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并收受行贿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至于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故对被告人阮某某的该项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公务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没收财产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三十六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丽代理审判员:李慧珠人民陪审员:张义全
见习书记员: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