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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2)

(2012)温瑞刑初字第23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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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同年1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瑞安市塘下镇驶往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方向,当日20时许,途经104国道1930km+30m即瑞安市塘下镇岑头村加油站前地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宋某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的刘某及被告人王某受伤。当晚21时30分,被告人王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区薄层硬膜下血肿合并硬膜外血肿,两侧额、颞叶多发散在挫裂伤,外伤性蛛血,前颅窝底粉碎性骨折,额骨、右侧颞骨多发骨折,右侧基底节区腔梗(已行开颅血肿清除减压术),两侧创伤性湿肺,损伤程度属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学毒物检验报告书、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及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被盗抢查询记录、查获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酌情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丽娜人民陪审员:潘孝熙人民陪审员:林孝东

书记员:薛远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