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3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莘塍街道上村驶往莘塍工业区方向,20时许,途经瑞安市莘塍街道富民北路173号前地段时被交警查获。当日20时22分,被告人陈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延锁
书记员:林海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