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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2012)衢江刑初字第5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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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12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架号、发动机动号拓印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现场照片及说明、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病历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测试单、血液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中才

书记员:刘孟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