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公良
代书记员:王行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