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2012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6日晚,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当行驶至贺下线1km+300 m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并对其进行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分别为100mg/100ml、116mg/100ml,10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中才
书记员:刘孟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