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曾因吸毒于1997年12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戒毒陆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事故赔偿事宜已经调解了结,可酌情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金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利民
书记员:陈淑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