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叶利民
书记员:陈茂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