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毒于2012年11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薛某二个月十五日以上三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利民
书记员:陈茂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