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朱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温乐少刑初字第76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2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过醉酒标准的数值较小,无发生任何交通事故,且无其他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被查获后积极配合检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朱某甲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相适应,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汤铭

书记员:陈淑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