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选只(别名王选),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安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选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选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选只酒后驾驶豫E×××**号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沿安阳市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时,被路口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选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选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选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选只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选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静
书记员:王林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